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前員工意圖在中國大陸地區使用,而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公司之營業秘密,判處有期徒刑3年及1年4個月,並沒收犯罪所得人民幣28萬7777元。

2021-01-1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前員工意圖在中國大陸地區使用,而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公司之營業秘密,判處有期徒刑3年及14個月,並沒收犯罪所得人民幣287777元。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前員工自長春公司離職後至中國大陸和創公司任職,涉嫌將其持有長春公司之熱塑性聚酯彈性體製程設備相關之營業秘密檔案在離職前擅自洩露至位於中國地區之該公司人員,而自長春公司離職後也未刪除、銷毀其持有公司之營業秘密文件檔案,甚至將營業秘密文件檔案寄送、攜帶至中國和創公司使用,經長春公司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後,由高雄地檢署以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為由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在民國1101月作成判決,認定被告意圖在中國大陸地區使用,而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長春公司之營業秘密,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2「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第13條之1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罪及擅自重製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及14個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10個月,並沒收犯罪所得人民幣287777元。本所在偵查及法院審理過程中代表告訴人長春公司。(王仁君律師 / 林哲誠律師 / 鄭育翔律師)

其他訊息

聯繫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