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能源发展条例修正
彭于庭律师 / 林嘉慧律师
台湾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日渐蓬勃,除既有的陆域风力发电及屋顶型太阳能发电外,近年来离岸风力发电、地面型太阳能风力发电、水面型太阳能风力发电等大型再生能源开发案风起云涌。为配合国家政策发展及产业需求,行政院于2018年1月拟具再生能源发展条例修正草案,经过立法院逾一年的讨论,再生能源发展条例修正案终于在2019年4月三读通过,并于2019年5月1日正式上路,此为该条例公布施行十年以来第一次修正。
本次修正条文多达23条,修正重点说明如下:
1. 简化小容量再生能源设备申设流程
设备达500瓩但未达2千瓩的再生能源发电设备,在旧法须依电业法取得电业执照始得营运;在新法则不再受电业法相关限制,仅须依再生能源发电设备设置管理办法取得设备登记即可。但本次修正并未处理将位于同一场址的大容量案场分割为数个未达2千瓩的案场是否须取得电业执照之争议。
2. 提高再生能源发展推广目标
将再生能源发电设备推广目标从650万~1000万瓩推升至2700万瓩以上,显示政府推广再生能源的政策目标。
3. 再生能源发展基金不再补贴趸购费用(本条施行日期待定)
非再生能源的售电业及自用发电设备缴纳之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原有用于补贴再生能源电价,但新法下此用途遭到删除,台电趸购再生能源的费用未来将直接反映至其售电给终端使用者的电价。
4. 明确并联、趸购作业与成本分担
明确台电与再生能源发电设备并联的义务,并明定并联加强电网成本得由台电与再生能源发电业者分担。另外,若已依电业法直购或转供再生能源电能给终端使用者的电业,欲将余电趸售给台电或改为全数趸售电力给台电,则仍可适用首次售电时公告的再生能源趸购费率。
5. 新增用电大户购用绿能义务
用电契约容量在一定容量以上的用电大户,应设置一定容量的再生能源发电设备、储能设备、购买一定额度再生能源电力或凭证或向主管机关缴纳代金。主管机关尚在研议相关办法。
6. 解决公有地租期与电业执照期间不一致问题
实务上再生能源发电设备及电缆常遇到承租国有土地租期短于电业执照20年期间的问题,新法明定再生能源发电设备及供电线路承租公有土地的租期不得短于电业执照有效期间,过去租期与电业执照期间不一致的问题可望解决。
本次修法对于我国再生能源发展有正面意义,并可看出政府推动再生能源产业的决心,但尚有许多细节事项(例如再生能源发展基金何时停止补贴趸购费率、已签署PPA的电业得否退出PPA改为直接售电给终端使用者、应购用绿能的用电大户认定标准),尚待经济部拟订相关办法,值得持续关注。